(2012)甬慈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梦波、吴森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波,吴某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某森,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某日,被告人朱某波及“三咖”(另案处理)预谋通过“牛哄哄”诈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由被告人朱某波物色家境殷实的被害人,由“三咖”提供赌资并负责索债。同月24日前后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波邀约被告人吴某森、被害人何某2、余某等人,与“三咖”一起至慈溪市宗汉街道乐凯歌KTV一包厢内,以“牛哄哄”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朱某波在赌博间隙告知被告人吴某森其欲通过诈赌方式骗取何某2钱财,要求被告人吴某森配合,吴应允。当晚,何某2共“输”人民币1.1万余元,其向被告人朱某波出具人民币1.1万元的欠条一张。同年7月1日15时许至次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及“孙哲”(另案处理)、“三咖”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某波使用余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慈溪市天华宾馆611房间、慈溪市假日酒店6318房间,伙同吴某森、“孙哲”等人以“牛哄哄”诈赌的方式骗取何某2钱财。期间,何某2共“输”人民币20余万元,并向“孙哲”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欠条一张;“三咖”指使一名外地男子(另案处理)至上述天华宾馆、假日酒店房间内,在何某2出具欠条后,采取言语威胁手段,迫使何某2打电话给其家人,要求送钱至酒店房间。未果后,被告人朱某波又使用余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慈溪市倩耐宾馆8307房间,由外地男子将何某2带至该房间内看管。直至同月3日12时许,何某2因身体不适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人毛某、何某1的证言、慈溪市天华宾馆住宿登记表、慈溪市假日酒店住房结账单、慈溪市倩耐宾馆旅客登记单、何某2医疗费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均系未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波、吴某森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某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