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袁某、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3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农民,;因赌博于2010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0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农民,;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0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小区1栋1315号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高某、胡仁泉、傅少华、朱敏等人以扑克牌“梭哈”形式赌博3次。期间,被告人袁某、王某甲负责抽头、放实资,被告人王某乙帮助被告人袁某抽头,非法获利共计16100元。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绿都世贸小区1栋1315号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胡仁泉、傅少华等人以扑克牌“梭哈”形式赌博3次。期间,被告人袁某、王某甲负责抽头、放实资,非法获利共计16500元。2010年5、6月份,被告人高某、袁某、冯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萧山区中誉现代城29幢1413号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王某甲、沈文海、卢国灿等人以扑克牌“小九”形式赌博5次。期间,被告人高某负责抽头,被告人袁某负责放实资,被告人冯某帮助被告人袁某放资,非法获利共计5900元。综上,被告人袁某参与赌博11次,非法获利共计38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赌博6次,非法获利共计326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赌博3次,非法获利共计59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赌博3次,非法获利共计16100元;被告人冯某参与赌博5次,非法获利共计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退出赃款共计38500元。被告人高某、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赌博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敏、沈文海、林凤华、周利军、卢国灿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甲、高某、王某乙、冯某相互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冯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冯某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五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38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