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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延华与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延华;张燕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0号原告:孙延华。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张燕萍。原告孙延华诉被告张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延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延华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8月5日、8月20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1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付,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8946.66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付)以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原告孙延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2011年8月5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1年8月20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的事实。被告张燕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孙延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孙延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延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现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0%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延华借款11万元;二、被告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延华利息8946.66元(截止2011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1万元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延华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元,由被告张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9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施琳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