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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金勇与王文云、徐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勇,王文云,徐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东商初字第75号原告吴金勇。被告王文云。被告徐进。原告吴金勇诉被告王文云、徐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勇诉称,2009年12月15日受第一被告王文云的邀约,接手金华市三江会酒店的部分装潢木工活,并于2010年1月5日完工,共计人民币92250元,已支付67230元,余款25020元至今尚未支付。第二被告徐进是业主,整个付款过程中,第二被告徐进对原告拟了两份保证书(保证书的详情之前在与王文云的诉讼中有详细答辩)。2010年2月12日,原告及其他各木工班对余下的工程款等着徐来进来结算的,但徐进来了之后,没进行结算,就随便扔了一点钱:“你们爱要不要”,就走了。所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必须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归还余下欠款,并结算至2010年2月12日的银行利息。由于两被告的拖欠款,存在恶意拖欠性质,对原告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款项,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20元和利息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已由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金东民初字367号判决,且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javascript:SLC(98761,111)﹥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金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璐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