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上虞市××司与被告台州市××电气××司买卖合与台州市××电气××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台州市××电气××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972号原告:上虞市××司,住所地上虞市××锈家××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台州市××电气××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南侧××村。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原告上虞市××司与被告台州市××电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为玉环李家小区工程项目需不锈钢水箱,于2009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箱一只,价款120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试水完毕付75%,竣工验收(2009年11月底)付20%,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2010年2月12日仅付款20000元,尚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0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1×4.5×3(中间隔板)水箱一只,价款12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安装试水完毕付75%,竣工验收(2009年11月底)付20%,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及期限、水箱配件数量及供应办法、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于2009年11月10日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付款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遂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水箱回访服务卡、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已完成安装、调试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电气××司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司货款100000元,限被告台州市××电气××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并支付以114000元为本,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以94000元为本,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91元,由被告台州市××电气××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林灿审判员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夏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