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25号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骆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浙江杭远电气有限公司。2009年5月9日,被告在余姚水利局项目施工中,因为工程需要,与浙江杭远电气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浙江杭远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相应规格的封闭式母线、槽钢支架、始端箱、铜排等设备器材。结算方式及期限:订金总货款30%,货到工地付50%,余款到安装结束一周内全款付清。并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数为准,如增减按合同附件单价计算。如发生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付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浙江杭远电气有限公司依约保质保量的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总金额为190000元,但被告除支付货款132000元外,剩余货款58000元一直拖欠。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剩余货款58000元在2010年1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19000元(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购买的产品名称、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事实。2、发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产品及产品相应规格、数量、金额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承诺剩余货款58000元会在2010年1月底前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支付给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00元。二、李某某支付给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三、根据一、二两项计算,李某某应支付给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