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胥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甲,深圳恒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甲与被害人田某是同事,当发现田某购买了一部新的手提电脑,被告人胥某甲遂意图盗取。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胥某甲偷配了田某位于罗湖区长排村二排1C栋602房的宿舍钥匙。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胥某甲趁田某上班,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大门潜入房内,并强行将田某的卧室门撞开,然后将田某放于衣柜内的宏基牌4750G-MS2316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4409元)。得手后,被告人胥某甲将电脑邮寄到湖南老家。10月7日,田某与巡防员将被告人胥某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胥某甲让其父亲将电脑交给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监控录像截图、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盗电脑照片、搜查笔录、电脑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刘某、胥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胥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胥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胥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胥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