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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661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楼。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16883.85元、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613.85元,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18613.8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并扣除伙食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5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认可。3、事发后我公某已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0时,杨某某驾驶浙a×××××车辆在文化路通某某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某某横过通某某的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付给原告田某某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364.76元(已扣除伙食费)、护理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019.76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保险公某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019.76元,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019.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交纳133元,由田某某负担95元,杨某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