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元韵与崔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韵,崔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44号原告:张元韵。委托代理人:严琼。被告:崔凯。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永佳东苑63号,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国民。原告张元韵为与被告崔凯、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元韵的委托代理人严琼,被告崔凯、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韵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崔凯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本市上城区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由朱均驾驶的原告张元韵所有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崔凯负事故全责,原告因此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18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崔凯负事故全责。2、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紫金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8200元。3、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所用的材料。4、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花去费用18200元。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投保。被告崔凯、公交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紫金公司负担。被告崔凯、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紫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紫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崔凯、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崔凯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由朱均驾驶的原告张元韵所有的浙A×××××小型越野客车。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城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崔凯负全责,原告因此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18200元。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紫金公司系浙A×××××号大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被被告崔凯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追尾的事实清楚,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崔凯负事故全责,被告崔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公交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紫金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凯、公交公司提出由被告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韵车辆修理费182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元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5元,实收127.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张元韵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