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某某与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洪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富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富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某起诉称:被告租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树花苑13幢202室从事服装生产工作。2010年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生产场所安装空调外机,同日8时许,原告在装外机的过程某坠落致伤,后被急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上海医院诊疗。医疗终结后,2011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6836.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租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树花苑13幢202室从事服装生产工作以及原告在2010年8月2日到被告处安装空调,并在安装时摔下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叫原告安装空调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由于原告在安装空调的过程某,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没有采取应有的安全某某,因此,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其在安装过程某摔下受伤,故对于原告受害的法律后果,被告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雇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八本、出院记录四份、医疗费发票六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支出医疗费55520.49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1元的事实;4、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个半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列明的损失有:医疗费555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0元/天×13.5天+15元/天×2天)、误工费20433.33元(3065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3778.65元(83.97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7818元(1130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1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836.47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二份笔录证实原告承揽了空调安装的事实,也证实了在安装的过程某原告自己摔伤的情况,原告在安装时,是一个人到被告处安装,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某某。对证据2,对原告去相关医院治疗没有异议,但原告去多处治疗,应提供相应的转院证明,但在病历中无法体现;对医疗费发票,对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实际已支出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其中2010年9月28日一份金额为336元的发票有异议,没有署名是谁购买了这个药品,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也不清楚,至于医疗费发票上所载明的用药是否属于��告在治疗过程某所用的药,在有些发票上也体现不出;对证据3,交通费的支出应与去医院就诊的往返相吻合,具体请法院审核;对证据4,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现在已在企业里正常上班,且鉴定时原告部分内固定尚未拆除,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办了海盐恒丰空调商行新桥分行,但由于没有参加年检已经注销的事实;2、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安装空调的地点及原告在室外安装空调外机时,原告应当从室内再到室外窗台上,但原告没有这么做的事实,同时证明安装的空调距离地面将近二层半高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对证据2,只能证明房屋的结构,且现在同类型结构的房屋很多,该照片并不能证明一定就是原告出事的地点,而原告从多少高度摔下来与本案也无关,该照片与本案也没有多大关系。被告为证明当时安装空调的人数,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某从哪个窗进入平台而摔下的事实,以及安装空调人员必须具备的一些条件,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在安装过程某所应采取的一些措施,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李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大顺镇张某某张拐队)当庭陈述称:其是在被告处上班的工人;那天有人来装空调其看见了,来的是一个人,那人穿什么衣服不清楚,穿的是皮鞋;那人安装的过程某是否有人在边上打下手或看着,其没有看见;那人安装的时候没有系安全某和戴安全帽;那人安装的时候,其到阳台上抽了一支烟,那人从卧室窗户到平台安装外机,也不知道装好没有,但那人从外面平台翻到阳台的时候摔下去的;阳台和客厅是连接着的;那人摔下来时其没有看见,只听到声音。2、证人石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燕河乡杨磨村)当庭陈述称:其是在被告处上班的工人;那天装空调的人其看见了,就一个人;穿了平常穿的衣服,黑色皮鞋;空调外机是那人一个人拿出去的;那人是从房间的窗户出去,往客厅的阳台跨,因为在跨的时候没有抓住就摔下去了;那人摔下来时其看到了,因为其工作的缝纫机位置在阳台上;阳台是和客厅连接的;那���装的时候边上没有人陪着或打下手帮忙,就一个人装;其也没有看到那人系绳子或戴帽子。3、证人宋某(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号)当庭陈述称:其是从事美的空调售后服务的,从事这项工作3年了;空调销售出去后一般安装需要2人或2人以上;安装时,高度2米以上必须系保险带或安全某;作为美的品牌的话,安装空调人员需要经过培训有证才能上岗;对于原告,其是知道的,是从事恒丰家电的老板。原告质证意见:前二位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有问题;第二位证人陈述外机是原告一个人拿到窗外的证言显然是假证,外机是原、被告二人拿出去的,这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证明了;第三位证人是美的空调的售后服务者,其是从该品牌而言的规范和要求,但与本案事实在关系上不符;以上三位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对案情了解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前二位证人亲眼目睹了原告的安装过程,原告穿的是皮鞋,在高空也没有系安全某,原告是从卧室的窗台上跨到阳台时摔下来的,前二位证人对这些事实的描述是客观真实的,证人身份对其证言效力并不影响;第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开空调商行的,原告相应的资质条件、安全条件和措施都没有达到,所以导致其摔下来。经本院审查后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门诊病历及出���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发票,其中2010年9月28日金额为336元的药店零售发票,没有户名,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2010年8月12日的救护车费37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属于交通费范畴,同时,应扣除原告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412.80元,故经本院核算后确认医疗费为54735.89元;对证据3,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证据4,虽然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二位证人在作证时对该照片的��认,二位证人所描述的出事地点与照片中的房屋结构、现状基本一致,故对该二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三位证人证言,前二位证人系在被告处上班的工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第一位证人在原告摔下来时其并没有看见,其对原告摔下来的原因分析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第二位证人虽然陈甲目睹了原告如何摔下来,但系孤证,第三位证人系从案外人角度对安装空调需要具备的一些条件、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及应采取的一些安全某某等所陈乙关情况,因此,对于该三位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及其证言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量。另,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7818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某某符某某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出事××前在××西塘桥街道从事经营家电的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平均工资》)“(八)批发与零售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23146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430.67元(23146元/年÷12个月×8个月);对护理费,应按《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2340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26.13元(23409元/年÷12个月×1.5个月×1人);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少于其实际住院的天数,属其对民事权利��自主处分,且原告计算的标准亦合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予以确认;对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租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树花苑13幢202室从事服装生产工作,2010年8月2日,被告通过其儿子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安装空调,同日,原告在安装空调外机时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至海盐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德清县雷甸卫生院骨伤专科住院治疗及至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四次住院共计22天)。2011年9月15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双尺桡骨骨折,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1个半月。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物质性损失有:医疗费547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15430.67元、护理费2926.13元、残疾赔偿金6781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43745.69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出事××前在××西塘桥街道从事经营家电的零售业。原告在安装空调时系一个人前往安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叫原告安装空调,原告在安装时摔下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活动,以劳务本身为标的,并由雇主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多少给付相应报酬,故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雇员处于从属地位,受到雇主的控制和支配。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根据其工作成果是否达到定作人的要求来给付报酬,故在承揽关系中,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不存在控制或从属的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并不是被告因租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树花苑13幢202室从事服装生产工作而招聘的工人;其次,原告承接的系空调安装业务,该业务以空调的安装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为完结,相关报酬的确定也以该安装业���的难易来确定,至于原告在其中付出劳务多少与其报酬给付实际并无关联,同时在安装过程某还需要原告付出一定的专业技术。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某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承接的空调安装业务,其在安装前明知安装位置在楼房二层,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仍然不顾危险而冒险一人安装,且根据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在安装过程某为图方便,不够谨慎,具有较大的过失,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本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对于被告而言,尽管其将空调安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完成,但其在当时明知只有原告一人前来安装,且安装位置将距离地面一定高度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时,却仍然继续放任原告安装而没有制止或尽一定的提醒义务,且在已经面临原告单独一人安装的情况下,也没有在旁边进行看护或帮助,故被告在选任人员上有一定的过失,被告对原告的受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上述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负85%的责任,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143745.69元,故被告应赔偿��告物质性损失21561.85元;原告因本次受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某某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5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3811.8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富某某损失人民币238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富某某的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富某某负担1559元,被告洪某某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