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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含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美芳与张俊、张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美芳;张俊;张美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含民一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张美芳,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张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张美翠,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娄立群,含山县委党校干部。 原告张美芳与被告张俊、张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芳,被告张俊、被告张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美芳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及付信用社贷款利息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当原告向被告要钱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2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张俊辩称:只借过原告2000元,原告没有上门要过,不认可这笔钱,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美翠辩称:借钱是事实,认可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张俊与张美翠系夫妻关系,张美芳系张美翠的姐姐。2011年3月26日,张美翠向张美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美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借条人张美翠,2011年3月26日”。在该借条之前有一份同样内容的借条,由于在张美翠与张俊的离婚诉讼中,将借条原件提交给法院,张美芳在起诉时由张美翠重新按该借条的内容又出具一份借条,两份借条系同一回事。现双方因该款的偿还问题以至成诉。 另查明,本院在处理张美翠与张俊离婚案件中,张俊承认借过张美芳2000元。 以上事实有张美芳提交的身份证、张美翠与张俊的结婚证、借条以及张美芳、张美翠与张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俊承认借张美芳2000元,张美翠也予以认可,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张美芳要求张俊、张美翠共同归还该部分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下10000元借款系张美翠所借,借条也由张美翠出具,张美芳与张美翠也认可张俊当时不在场,现张美翠也未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同时张美芳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张俊、张美翠共同归还该1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该10000元借款由张美翠个人承担。同时,张俊、张美翠为夫妻关系,双方为家庭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张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美芳借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美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美芳要求被告张俊连带清偿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俊、张美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审判员  黄兆喜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昆 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