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阳××××所与骆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所,骆某某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富阳××××所,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富阳××××所诉被告骆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所起诉称:2011年,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共欠原告服务费9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9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香怡休闲会所足疗消费单33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务费993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7月2日,到原告处消费33次,共欠服务费9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消费,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签单确认服务费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服务费99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签单时,双方未约定支付服务费的时间,按照娱乐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当确定被告应即时支付服务费。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支付服务费,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富阳××××所服务费人民币99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