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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富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富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某某。被告富某。原告宋某诉被告富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女儿宋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标准为500元/月。现原告认为抚养费太低,宋乙有抽动症,经常求医服药;由于身体原因经常缺课,需要补习;现原告因其住校、学费、住宿、伙食、杂费等等开支不堪重负。如果要原告继续抚养,要增加抚养费为1200元;原告经济能力不佳,身体残疾,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宋乙由被告抚养教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某辩称,变更抚养首先要经宋乙同意。如变更由其抚养,要求原告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宋乙的过渡费900元要由其保管使用;宋乙如看病,当天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上的医药费要求被告报销一半。另外,宋乙的50平方米安置房也要由其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宋乙与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2、龙某教育课外辅导协议2份及培训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若干,证明宋乙的开支情况。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为残疾人。4、调解书,证明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支出属于不必要的开支。被告无证据提交。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就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了如下约定:“婚生女宋乙随被告宋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至宋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富某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计人民币6000元。(大病医疗费用据实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宋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于1996年4月14日出生,双方离婚后,女儿宋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宋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是宋乙的直接抚养人;经询问宋乙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共同生活。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从不改变宋乙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其生活、学习考虑,宋乙还是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宋乙要求增加抚养费用,应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变更宋乙由被告富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寿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