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陆甲、孟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陆甲,孟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乙、朱某某。被告陆甲。被告孟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号××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陆甲、孟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因被告陆甲、孟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天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11时40分,被告陆甲驾驶浙a×××××号轿车在大关路××东向西行驶时,未注意在上塘路××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车头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甲、孟某某赔偿医疗费49584.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901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4154元、鉴定费274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74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药清单某某、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收费收据九张、收费某某、缴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事实;5、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情况。被告陆甲、孟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天安××××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甲、孟某某、天安××××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天安××××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甲、孟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7日11时40分,被告陆甲驾驶浙a×××××号轿车在大关路××东向西行驶至上塘路时,未注意在上塘路××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头撞到了先进入路口的原告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2月23日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88983.54元(其中被告陆甲垫付54983.54元,原告自己支付34000元),后于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月19日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3771元,及门诊医疗费1813.3元。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并评定其护理期限为24周(168天)、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9天(99天)、营养期限为24周(168天),并支付鉴定费27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系被告孟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陆甲驾车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机动车驾驶属高速高危作业的交通工具,交由被告陆甲驾驶,对于陆甲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8级伤残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确定如下:医疗费:49584.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凭据,但该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其称事故前在茶室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根据现今社会退休人员在退休后凭借自己的劳动可获取一定劳动报酬的事实大量存在,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在一定时间内丧失此劳动能力,应予以补偿;鉴定意见的原告误工期限要少于鉴定其需要护理期限,该误工期限意见明显不合理,本院参照护理期限(168天)结合事发前原告收入酌情确定为55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分别主张的12600元、3000元、480元的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按照浙江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4154元(27359元×30%×20年)。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1318.3元;被告天安××××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其余部分129318.3元由被告陆甲赔偿,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27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陆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天安××××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甲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3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甲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2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孟某某对上述二、三项判决被告陆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11元由被告陆甲承担,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