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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市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思杰,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代理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思杰,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在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孔楼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甲发生争执,后其用自家菜刀将被害人唐某甲左手砍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孔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他和唐某乙到被告人孔某甲家中向被告人之子索要欠款等,被告人将他砍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42.07元、误工费5027元、护理费5027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共计57538.07元。为此提供了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门诊处方等证据。被告人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他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随即报警,并没有离开案发现场。愿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及其弟弟唐某乙到被告人孔某甲家中找被告人之子索要债务,与在家中的被告人孔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用自家菜刀的刀背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左手砍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伤后致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损伤形态符合外界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的特点。其第五掌骨骨折(左),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唐某乙及被告人孔某甲分别报警,被告人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因伤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同年10月2日出院。2012年1月6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伤后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受伤后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因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054.07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5464.66元、护理费4918.1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1928.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表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7日12时56分许,唐某乙报警。2、被告人孔某甲电话明细话单及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9月27日13时9分许拨打该局岳程派出所值班电话。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9月27日13时20分许,该所民警出警至被告人孔某甲家中口头传唤被告人到该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交代他用菜刀的刀背砍伤被害人唐某甲。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扣押被告人孔某甲木柄菜刀一把。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公(开发)鉴(法)字(2011)第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甲伤后致左手部软组织损伤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损伤形态符合外界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的特点。其第五掌骨骨折(左),损伤程度构成轻伤。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孔某甲出生于1964年4月16日,身份证号××。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13时许,他和他的哥哥唐某甲与孔某甲发生口角,孔某甲从屋内拿起菜刀,用刀背砍在唐某甲的左手背处。孔某甲把菜刀放进屋内后,说拨打110报警。他就报警了。8、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他在被告人孔某甲家饮酒。13时左右,两个男青年找被告人的儿子。被告人孔某甲与两个青年人在外面吵架,被告人进屋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砸到一个男青年左手背部。经他劝解,被告人孔某甲将菜刀放进屋内。被告人孔某甲报警称“凡帝饭店出事了,你们快来吧”。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案发现场,问明情况后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9、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被孔某甲用刀背砍伤左手背。10、被告人孔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2011年9月27日,支付检查费195元,被害人唐某甲因伤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同年10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59.07元。12、2012年1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伤后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受伤后3个月。鉴定费600元。13、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唐某甲出生于1983年8月24日,市民;护理人员唐某乙出生于1986年5月8日,市民。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甲使用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致十级伤残,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孔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请求被告人孔某甲赔偿误工费502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其请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超过4918.19元的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供的出院后的检查费、门诊处方均不能单独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其提供的唐远清的检查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请求被告人孔某甲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请求被告人孔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孔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1491.2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召庆审判员  仵新忠审判员  孔 炜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石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