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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镇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乙。被告:江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江市前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以下简称广发)为与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江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的委托代理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公司、华美、沪公司、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邵某某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b0027号、b0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叶某某、邵某某提供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小区乐中集资房(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15044号)和乐清市镇室(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34551号)作为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限额分别为65万元、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3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美、沪公司、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于同日所签的编号为b110109的《授信额度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沪公司的保证范围为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美、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的保证范围为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浙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110109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为7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叶某某、邵某某分别以2010年高抵字b0027号、b0028《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提供抵押物作最高额抵押,被告华美、沪公司、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分别根据2011年高保字b0083、b0084、b0085、b0086、b0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1、4项还特别约定:若浙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就逾期部分按照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浙江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4月8日,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7.02%,被告浙江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现被告浙江公司已终止营业,被告叶某某、邵某某已下落不明。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广发与被告浙江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b110109的《授信额度合同》;2.判令被告浙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按年利率7.02%计算;罚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10.53%计算;复利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按年利率7.02%计算,2011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10.53%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叶某某、邵某某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小区乐中集资房(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15044号)的抵押房产和位于乐清市镇室(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34551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华美、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沪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中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证明被告叶某某、邵某某提供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美、沪公司、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各自为被告浙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除最高额抵押以外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叶某某、邵某某提供的两处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5万元,200万元;2.被告浙江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8月8日、9月2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67万元。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浙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98469.24元,复利979.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亦已将原告的诉状送达给各被告,故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后,被告浙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欠款本息。被告浙江公司到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浙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某某、邵某某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小区的乐中集资房和坐落于乐清市镇室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原告有权就上述财产在各自的担保限额内主张优先受偿。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两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分别为担保限额分别为65万元、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5万元、200万元。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以对外公示的债权数额确定最高额,即最高额分别为65万元、200万元,超过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美、沪公司、江西公司、叶某某、邵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在各自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36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逾期利息为198469.24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付)、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叶某某、邵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乐湖小区乐中集资房的房产(所有权某号:10544,建筑面积:122.9平方米)及坐落于乐清市镇室的房产(所有权某号:34551,建筑面积:156.5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分别在65万元、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江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江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33元,由被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江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