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成国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均已被判刑)至高淳县淳溪镇薛高公路西侧被害人陈某某的建筑仓库,采用挖洞入内的手段,窃得钢管十字扣件1600个,价值人民币6,08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人王某某、程某某共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姚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某某关于其仓库失窃情况的陈述;3、同案人王某某、程某某的供述;4、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同案人王某某、程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6、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段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