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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和被害人靳某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大夫里7号院内租房门口,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靳某、聂某,造成被害人靳某外伤致左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造成被害人聂伟某外伤、肌肉拉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史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