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谢晓蓉,刘剑与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 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蓉,刘剑,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晓蓉,女,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男,汉族,1970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锦波,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晓蓉、刘剑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请求撤销深龙建函(2010)82号《关于东方半岛业主委员会选举有关问题的函》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原深圳市龙岗区住宅局)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事处发出的深龙建函(2010)82号《关于东方半岛业主委员会选举有关问题的函》,系被上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办事处函告东方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审查情况,属于行政机关之间联系工作的公文来往,该函件并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谢晓蓉、刘剑为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发出的该函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函件的起诉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第四条列举了受害人因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取得行政赔偿的各种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以深龙建函(2010)82号文件造成的行政名誉侵权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上述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并且上诉人缺乏行政侵权及损害结果的事实证据,其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谢晓蓉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强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