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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谢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谢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街道文苑路××号。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谢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谢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被告以在原告处申办的长城信用卡(卡号为××)以透支方式借款,按月分期还款,并以浙f×××××奇瑞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58000元。后被告谢某某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未能正常归还透支款。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未按约足额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谢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至2011年9月6日被告谢某某应归还原告透支款46722.23元。浙f×××××奇瑞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46722.23元(该款暂计至2011年9月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谢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3737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浙f×××××奇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外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8919.18元(此款暂计至2012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向原告借款58000元,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等都作了约定;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谢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保证。二、银行进账单、划付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原告将款项直接提额在被告谢某某的账户(账号××),再将透支金额划付至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三、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各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以浙f×××××奇瑞汽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抵押登记于2010年6月1日在嘉兴市公安局交警队办理。四、银行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透支卡还款的详细记载,同时证明被告谢某某存在违约行为,逾期付款的事实。五、提前还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因被告谢某某违约,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信用卡借款(剩余透支款)提前到期。六、分期付款计划查询1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尚欠未到期的款项共17期,计27387元,第19期到期未还的款项为1532.18元,总计未还透支款为28919.18元。七、委托代理合同附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3737元。八、《信用卡申请表》、《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长城贷记卡章程》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被告谢某某因购车所需以申办长城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以浙f×××××奇瑞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为此共同签订了《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以下等内容:申请人在发卡行申办的卡号为××的长城信用卡内透支58000元,用以支付购车款;分期还款共分36期,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4814元;申请人每月还款金额为1611.11元,末期还款金额为1611.15元;申请人于获知购车额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至发卡行通过p0s机具办理长城卡分期付款交易,发卡行将透支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申请人所购购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规定执行;如申请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银行仅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同意为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发卡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则规定,如持卡人在月结单规定的还款日期前偿还欠款的,发卡行免收消费透支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银行自记账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持卡人计收利息;长城贷记卡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发卡银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8000元直接提额在被告谢某某的长城信用卡账户(卡号××),后将透支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付至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用于支付被告谢某某的购车剩余款项。就《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谢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谢某某发送了提前还款函,宣布剩余的全部透支款还款期提前到期。之后被告谢某某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2年1月15日止,二被告共归还原告18期透支款项,被告谢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8919.18元。为本案,原告花去实现债权费用37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某、海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谢某某按约透支58000元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此违约行为发生后,按《长城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谢某某以浙f×××××奇瑞汽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在到期债权未受清偿时对该抵押物即牌号为浙f×××××的奇瑞汽车行使抵押权。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8919.18元(此款暂计至2012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谢某某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737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在抵押物(即牌号为浙f×××××的奇瑞汽车)处理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抵押物价值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被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去英审 判 员  张晓东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