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少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李某1、吕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吕国;吕建军;马学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少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周口市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国,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周口市新区文昌办事处吕庄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建军,曾用名吕大建,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周口市新区文昌办事处吕庄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梅,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文盲,务农,捕前住周口市新区文昌办事处吕庄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国、吕建军、马学梅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吕国、吕建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川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吕国、吕建军,被告人马学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16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吕庄社区,被告人吕国及其妻子李某1和被告人吕建军、马学梅夫妻因为土地纠纷发生辱骂、厮打,被告人吕国、吕建军互打,被告人马学梅和李某1互打,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吕国、李某1、吕建军之伤情属于轻伤,马学梅之伤情属于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国受伤后共住院33日,花费医疗费685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共住院31日,花费医疗费2415.4元、支付康复器具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建军受伤后共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418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国、李某1、吕建军三人系农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国、吕建军、马学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邵某1唱、杨某1、杨某2、邵某2、吕某1、吕某2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调解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康复器具发票、病历、出院证等书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国、吕建军、马学梅犯故意伤害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吕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建军医疗费等4986.3元;吕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国医疗费等9690.1元;被告人马学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等7295.4元。上诉人吕国上诉称,其没有致吕建军受伤,不应当赔偿。上诉人吕建军及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量刑不当。上诉人马学梅上诉称,一审没有划分过错责任,对方过错在先,一对儿女因此双双辍学,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国、吕建军、马学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上诉人因犯罪行为分别对被害人吕建军、吕国、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吕国上诉称没有致吕建军受伤,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吕建军和辩护人上诉称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的理由及马学梅上诉称一审没有划分过错责任,对方过错在先,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有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李某2、邵某1唱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吕国、吕建军、马学梅致人伤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友审判员 **山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