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南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潘慧洁与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慧洁,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南民初字第6号原告:潘慧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8X。系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宏洁陶瓷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何永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94602.法定代表人:何静。原告潘慧洁诉被告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凯燕、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慧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进行生意往来,原告提供陶瓷砖坯到被告公司,当时被告要求原告垫货69552元货值给被告,被告开具期票一张给原告,后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直至现在还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552元;二、被告支付诉讼费、货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网上打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去承兑时遭到银行退票。被告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宏洁陶瓷店与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进行生意往来,向被告提供陶瓷砖坯,价值69552元的货物供给被告后,被告开具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金额为69552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该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此后,上述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宏洁陶瓷店系原告潘慧洁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起诉书中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诉讼费、货款利息”中的货款利息是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宏洁陶瓷店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支付货款,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收取的货物,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69552元以支票支付,但该支票因帐户余额不足未能承兑,此后对69552元的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95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无有关利息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即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在收货之日即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慧洁支付货款695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佛山市金莎玉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蕾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玉桃附件一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当事人送达地址原告潘慧洁送达地址:南海罗村下柏工业大道5号收件人:何永佳联系电话:13679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