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袁伟宁、李能专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伟宁;李能专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伟宁,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1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能专,男,1993年1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涉嫌抢夺罪,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经商谋后,被告人袁伟宁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能专到海城镇华泰综合批发市场对面路段时,看见女青年廖某、陈某1步行路过,廖某手中拿着一个手袋(内有现金154元及价值700元诺基亚N85手机一部),被告人袁伟宁遂驾车靠近两名女青年,被告人李能专动手抢走廖某手中的手袋。得手后,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驾车逃到海城镇河园小区一巷道内停车查看赃物时被随后追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豪迈摩托车1辆、手提袋1个、诺基亚N85手机1部和人民币154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廖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伟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1]102、10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袁伟宁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能专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经商谋后,被告人袁伟宁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能专到海城镇华泰综合批发市场对面路段时,看见女青年廖某、陈某1步行路过,廖某手中拿着一个手袋(内有现金154元及价值700元诺基亚N85手机一部),被告人袁伟宁遂驾车靠近两名女青年,被告人李能专动手抢走廖某手中的手袋。得手后,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驾车逃到海城镇河园小区一巷道内停车查看赃物时被随后追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缴获作案工具豪迈摩托车1辆、手提袋1个、诺基亚N85手机1部和人民币154元。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廖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2.海丰县公安局发还赃物清单和移交扣押作案工具清单。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的抓获经过。4.海丰县海城镇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伟宁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2月11日,身份证号码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公安局蚌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能专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1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5.海丰县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14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伟宁于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诺基亚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700元。三、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我与廖某2011年9月20日8时许从梅陇乘车到海城名店城购买衣服,至10时许我们买了衣服后顺着人行道往蓝天广场方向行走。但我步行至广汕公路华泰宾馆对面时,突然二名驾红色豪迈二轮摩托车的男青年急驶过来,其中一名男青年用手抢我同伴廖某的钱包,廖某发现后便与其争夺,随着钱包被抢去,那二名男青年便驾车逃离现场,约10分钟后,公安便衣人员告诉我们抢夺钱包的嫌疑人被抓获,传我们到龙津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接通知后便乘三轮车到派出所。经对12张混合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抢夺其财物的人是袁伟宁、李能专。2.陈某2的证言:2011年9月20日晚10时许,我和巡逻队以及龙津派出所的其他同志巡逻至海城镇老广汕路华泰综合批发市场对面路段时,我发现前面二十米远处有两名驾驶豪迈摩托车的男子,他们驾车迎面开到两名步行的女青年身边,之后坐车的那名男子动手抢走了其中一名女青年手中的一个手袋,得手之后开车的那名男子则加速往前方逃离,我们见状马上上前,并留下一人询问事子情况,其他人员马上驾车跟踪,在跟踪至海城镇河园小区附近时,我们看见那两名嫌疑人停车查看抢得的赃物,就上前将其抓获,现场缴获刚刚抢得的女装手袋一个,内有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人民币154元,还有作案工具红色豪迈摩托车一辆。3.张某的证言:2011年9月20日晚10时许,我和巡逻队以及龙津派出所的其他同志巡逻至海城镇老广汕路华泰综合批发市场对面路段时,我发现前面二十米远处有两名驾驶豪迈摩托车的男子,他们驾车迎面开到两名步行的女青年身边,之后坐车的那名男子动手抢走了其中一名女青年手中的一个手袋,得手之后开车的那名男子则加速往前方逃离,我们见状马上上前,并留下一人询问事子情况,其他人员马上驾车跟踪,在跟踪至海城镇河园小区附近时,我们看见那两名嫌疑人停车查看抢得的赃物,就上前将其抓获,现场缴获刚刚抢得的女装手袋一个,内有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人民币154元,还有作案工具红色豪迈摩托车一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11年9月20日晚8时许,我与陈某1两人来海城逛街,至晚上10时,我俩从威豪名店城往蓝天方向行至原华泰宾馆对面路边时被两个开一辆红色豪迈摩托车的男人从前面开来,我拿在手上的一个钱包被坐摩托车的男人拉去,当中我还与他对拉,钱包的拉绳断了,被拉去。这时,有几辆摩托车去追他们,其中二人下车来问我,说是警察,我向他们反映刚才被抢的情况,并留下我的手机号码,然后就随后去追他们了。过了大约10分钟后,我在原地被警察接来龙津派出所,说那二个抢我钱包的人被抓住了,带到龙津派出所。经对12张混合照片的辨认,辨认出抢夺其财物的人是袁伟宁、李能专。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能专供述:在2011年9月20日7时许,我和阿宁驾驶一部红色豪迈摩托车在海城镇寻找可供下手抢夺的对象。在晚上9时许,我们在海城一处不知名的商业街中段发现了两名步行的女青年,其中一人手中拿有一个塑料袋,阿宁对我说准备上前抢那袋子,我说好。这样,阿宁将车开至那两名女青年的身边,经过的时候,我动手将塑料袋扯过手,阿宁则加速开车向前逃跑,在一处不知名的小巷里,我们停车查看抢得的赃物,发现是二把牙刷和一个塑料杯子,后被阿宁拿走。第二宗是在当天晚上10时许,我们逛至红城大道华泰批发市场对面路段时,我们发现有两名女青年在步行,其中一人拿有一个手袋,我们又决定上前抢夺,阿宁开车从正面开到她们的身边,经过的时候我动手抢走那名女青年的袋子。之后我们加速向前逃跑,当我们两人开至前方不远处一小巷子停车准备查看赃物时,被随后追来的公安同志抓获,我们抢得的赃物及作案工具均现场被缴获。2.被告人袁伟宁供述:我于1995年6月12日因吸毒被海丰县公安局治安股送强戒3个月,1996年6月9日因复吸毒被处强戒6个月,2003年7月8日因复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期满释放,2009年8月份因复吸毒被送强戒二年,今年8月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伟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能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伟宁、李能专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伟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能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