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季兴无、薛庆平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兴无,薛庆平,平阳县人民政府,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浙温行初字第63号原告季兴无。原告薛庆平。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黄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平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吴继德,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376号。法定代表人郑光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和,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兴无、薛庆平诉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兴无、薛庆平、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吴继德、第三人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昆阳镇解放北路A7地块红线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平政发[2007]114号),同意收回A7地块红线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总占地面积3010平方米。具体为:昆阳镇车站南路82幢1号、2号、第3间、第4间、5号、第6间、7号、8号、第9间,车站西路83幢1号、4号、第5间、12号,十八家83幢2号、3号、6号、7号,车站西路(12号旁),104国道84幢3号、4号,城东新区84幢3号、4号、第2间,十八家84幢5号,人民路195号104国道(4号旁),共26间,占地面积1246.7平方米;红线范围内公共用地面积1763.3平方米。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告,证明通告已经在报刊发布,收回程序合法。2、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昆阳镇解放北路A7地块红线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平土资[2007]164号),证明职能部门就收回A7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请示县政府。3、《关于同意收回昆阳镇解放北路A7地块红线范围内居民住宅及公共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平政发[2007]114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收回范围内没有集体土地。原告季兴无、薛庆平诉称:原告居住的81幢房屋与82、83、84幢属同一小区,共用一个化粪池。2007年8月,平阳县人民政府以旧城改建的名义作出平政发[2007]114号批复,同意收回A7地块包括82、83、84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却没有将81幢房屋纳入红线范围,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批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存在滥用职权的现象。请求撤销被诉批复。原告季兴无、薛庆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季兴无等信访事项复核告知书》(温政信告[2011]27号),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应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本案纠纷。2、平阳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3、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温政行复[2011]41号),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复议申请主体资格。4、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6日《关于“昆阳镇车站南路解北A7地块改建情况”的回复》文件,证明81、82、83、84等四幢房屋建造时统一设计,共用一个化粪池。5、原告在平阳县规划建设局网站上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该局曾以(2006)91号《选址意见书》确定涉案土地上的拆迁改造项目,收回不符合法律规定。6、昆阳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改造昆阳镇解放北路A7地块的请示》(昆政[2006]103号)、平阳县县城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2007年度工作总结和2008年度工作安排》、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季兴无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平政信复[2011]1号)、《关于对平阳县昆阳镇车站南路排污管道临时改道投诉的答复》、富园公司出具的《关于车站南路154号至164号民房排污管道改道的说明》,证明解放北路旧城改造在被诉行为作出前已经全面启动,被告以旧城区改建为由收回涉案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同时,镇政府参与拆迁改造违法。7、《昆鳌组合城市昆阳城北分区总体规划规划总图》(2003-2010)、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平阳县昆鳌组合城市昆阳城北分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平政发[2004]147号),证明81号楼所处土地在规划中属于公共用地,被告为了经济利益最大化,将该土地排除在收回范围之内。同时,同一规划用途的地块要一次性建设,被告分别建设有违规划。8、昆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重新转发昆阳镇解放北路A7地块改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所适用的法律无效。9、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改造昆阳镇解放北路A7地块的批复》(平政发[2006]134号),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对A7地块进行改造超越法定职权。10、(2008)第9号《平阳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明昆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在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拆迁,平阳县人民政府对此没有予以审查即作出被诉批复且同意其参与涉案土地的招、拍、挂错误。11、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平阳县昆阳镇车站南路解北A7地块改建情况的复函》,证明平阳县人民政府承诺在不违反政策的前提下,对81幢住户提出的合法要求,会给予妥善解决。因此,重新把原告纳入改造范围具有可能性。1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3、81幢楼住户出具的《关于要求将我们房屋改建的报告》、《关于要求改建老房的报告》,证明2006年时,原告曾经要求拆迁改造。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季兴无、薛庆平所在的81幢房屋不在A7地块红线范围内,被告收回A7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季兴无、薛庆平不是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收回涉案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被告曾考虑将原告季兴无、薛庆平所处的81幢房屋列入改造范围,但因业主所提条件过高而无法达成。目前A7地块规划设计全部完成并进入打桩阶段,若支持原告的诉求,势必造成公共利益、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请求维持被诉批复。第三人富园公司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作出,且相应内容曾经公告,季兴无、薛庆平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化粪池系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原告季兴无、薛庆平以化粪池及所在土地受到侵占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批复,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将81幢房屋纳入土地使用权收回范围,系原告季兴无、薛庆平不同意拆迁所致。5、房屋拆迁许可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季兴无、薛庆平的起诉。第三人富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季兴无、薛庆平的房屋位于被诉批复规定的收回范围之外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季兴无、薛庆平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证、房产证,可以证实季兴无、薛庆平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包括涉案化粪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季兴无、薛庆平的房屋座落于被诉批复规定的收回范围之外,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享有该范围内其他建筑物包括涉案化粪池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实收回涉案土地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季兴无、薛庆平与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季兴无、薛庆平以过去通过涉案化粪池排污为由主张其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季兴无、薛庆平的排污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兴无、薛庆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晓军审判员 来 敏审判员 张 存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项岳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