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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萍独任审理。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作撤回对其诉讼处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5分。王某某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日,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但自2011年2月起,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875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1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支付违约金45000元(自2011年6月8日暂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担保人王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若被告胡某某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违约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胡某某后,被告胡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万元,并注备月息2.5分。后被告胡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本质相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支付的费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9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