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XX与胡再平、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胡再平,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XX,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再平,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法定代表人:胡再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XX为与被告余建维、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胡再平、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建维、优耐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500000元范围内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胡再平所有的轿车一辆。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胡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XX起诉称: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余建维、优耐特公司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同年7月26日归还,到期如未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余建维、优耐特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余建维及优耐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5日,后总以无钱为由推诿,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为原告与余建维、优耐特公司之间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法律服务费17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案外人余建维与优耐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到期如未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的法律服务费和律师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到期及到期后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同日,被告胡再平与三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名、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余建维及优耐特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但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1月26日。至今,余建维及优耐特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自2011年11月27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原告与被告胡再平、三浪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余建维、优耐特公司交付借款后,在余建维和优耐特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胡再平与三浪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再平、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代余建维、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XX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应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再平、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法律服务费17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计4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505元,由胡再平、慈溪三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受理费4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