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吴乙。被告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形成货物买卖关系,货款共计52060元,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贷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5206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拖欠原告货款5206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人民币52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