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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甲、费甲与被告费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费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甲,费甲与被告费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费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费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区教工路××502、504、506、508室。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费甲与被告费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原告费甲伤残等级进行司某某定,本案因此中止诉讼,2012年1月11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费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甲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10时15分,被告费乙驾驶浙e×××××轿车沿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龙王山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费甲驾驶的浙e×××××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湖公交证字(2010)第330502620100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全部事实及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日在湖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后在第一人民医院长达一年多的治疗,原告受伤部位功能损伤无法恢复,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浙商检湖分(2011)法鉴字702号司某某定结论,原告费甲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费乙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被告费乙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007.14元(医疗费15308.36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15114.60元,护理费50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77466.90元[误工费24750元(137.50元/天×180天),医疗费15872.86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其余项目不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费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是清楚的;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在交警队押金15000元,支付浙e×××××轿车停车费510元,修理费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因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费,需原告出具工资清单及误工证明,如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应按83.9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护理时间予以认可,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对于费乙提出已支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10时15分,被告费乙驾驶浙e×××××轿车沿龙王山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龙王山路与长兴路交叉路口与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费甲驾驶的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0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0)第3305026201002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及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5872.86元。经原告费甲委托,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于2011年8月4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甲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级)。被鉴定人费甲伤后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80日;伤后的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陪护1人;伤后的营养补偿期建议为30日。诉讼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浙绿医司(2011)临鉴字第134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费甲,于2010年7月20日因车祸致伤,造成双侧颞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等,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另认定:浙e×××××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估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费乙驾驶的浙e×××××轿车与原告费甲驾驶的浙e×××××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因难以确定本次事故全部成因,故推定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费乙应以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某某告赔偿款。现原告费甲要求被告费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某某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至于被告费乙提出的其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损失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标准过高,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以83.97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符合误工费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5、修理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定损单,但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因无法确定该修理费已经发生,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6、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15872.86元,护理费5038.20元(依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5115.07元(3065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8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67322.1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9809.27元(含医疗费8710元,护理费50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5115.07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581.43元(医疗费7162.86元×50%)。二项合计63390.70元。被告费乙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费甲175元(停车费35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费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322.1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费甲6339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费乙赔偿原告费甲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原告费甲负担174元,被告费乙负担695元。司某某定费(重新鉴定)14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