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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俊、袁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袁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平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俊,男,1994年9月13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海兵,男,1971年8月5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杜俊父亲。指定辩护人张慧君,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星,男,1993年7月29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批捕在逃。2011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赵春银,男,1956年8月10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袁星舅舅。辩护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俊、袁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旭的法定代理人吕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杜俊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海兵、指定辩护人张慧君、被告人袁星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春银、辩护人董大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市平桥区信钢学校的诉讼代理人田建山、宋疏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信钢学校下晚自习后,该校学生胡昊(另案处理)在404寝室因琐事与同班同学田旭发生争执,胡昊对田旭进行殴打,被班主任张华发现劝阻后离开。之后,胡昊先后三次返回该寝室伙同被告人杜俊、袁星及马世龙(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未满十四周岁)对田旭进行殴打。田旭在被打的过程中头部撞到墙上,导致其颅脑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田旭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信钢学校及杜俊家长分别赔偿田旭72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俊、袁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昊供述,证人马世龙、张华、刘祥、杨光辉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信钢学校赔偿田旭106000元、朱海兵赔偿田旭27800元(包括原已付2000元)、袁星亲属赔偿田旭29000元,均已付清。田旭及其母亲对杜俊、袁星均表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杜俊、袁星均出生于普通农民家庭,上学期间表现尚好。袁星从小父母离异,随父母分别生活几年后,先后随姨、舅生活,缺少父母关心疼爱。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俊、袁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俊、袁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作案时均不满十六周岁,均应依法减轻处罚。杜俊、袁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袁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芳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陶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