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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馆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馆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郝颖,市民。原告吴津,市民。原告吴昊,市民。原告吴英民,市民。原告沈英杰。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孙大震,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8层。本院在审理原告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颖、吴津、吴昊、吴英民、沈英杰撤回起诉。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陈 彦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