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才海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7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海,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5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某利、冯某炎等人在XX区XX街道XX步行街溜冰场玩时,因被害人王某利与一名男子相碰而发生口角,当时对方五、六个男子准备打被害人王某利时被保安员劝散。之后,双方先后离开溜冰场,被害人王某利、冯某炎等人离开后到了步行街门口时,即遭被告人石某海及五、六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刀追砍,致王某利肩部及臀部受伤、冯某炎背部受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利、冯某炎在XX街道XX一网吧内发现被告人石某海后遂报警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利、冯某炎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海的供述;鉴定结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石某海上诉提出:1、其本人没有参与此次打架事件。2、本案案发是2010年12月5日晚,而证人李某彬所说的是2010年12月25日,李某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石某海否认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海参与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指认证实,证人李某彬、潘某丽、张甲、张乙、张某风的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晚石某海等人伤人的事实,鉴定结论等证据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李某彬证言中案发时间错误的意见,本院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内容的情况,认为该时间是笔误,该错误的内容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鹏(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