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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金甲、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金甲,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住所地余姚市××山镇××家。经营者金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住所地浙江省××舜水南路××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金甲、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益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金甲、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经营者金乙、被告太平洋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5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货车,从小越驶往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途经上虞市边沥线329国道叉口处,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1100.04元、误工费9772.50元、护理费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1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拐杖14元、合计106183.54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医药费60000元,还应赔偿46183.54元。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183.54元;2.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甲、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发票(61100.04元)、病历卡、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就诊医药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是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对医药费保险公司经过计算,非医保用药是17385.28元,保险公司对这部分要求剔除不予承担;被告金甲没有意见;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对其中3000元的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17000多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全部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的处理,本院将在主文某予以说明。3.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伤残十级及1200元鉴定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认定书认可。从鉴定书可以看出休息时间是从5月5日到8月22日,与诉讼请求150天不一致。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开庭审理后,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从原告受伤时起至伤残鉴定定残日止,即110天。4.修理费发票,金额是1200元。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购买拐杖发票、1017元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拐杖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被告金甲、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没有意见。本院认定,因原告受伤部位为左膝,拐杖应为医疗辅助用品,该费用应该予以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就医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情况。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需要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提供营运证和体检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7.领条(金额60000元)和医药费发票(金额1232.15元)和电瓶车修理费发票(金额1200元)。原告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提供两份保单(商业险、强制险)。原告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金甲驾驶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所有的浙b×××××号重型货车,从小越驶往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6时53分,途经上虞市边沥线329国道叉口处,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治疗后,经过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2332.19元(含被告垫付1232.15元。其中乙类药45375.07元、丙类药4327.40元)、误工费7166.50元(110天×65.15元/天)、护理费1824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拐杖14元、合计100442.69元。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已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医药费1232.15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62432.15元。另查明,被告金甲受雇于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事故发生时为因公驾车;事故车辆浙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根��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赔偿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甲系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承担;被告金甲驾驶的浙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先行赔偿(非医保类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中予以赔付),余额部分,因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承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外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由此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医药费中支付,本院不再另行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5296.5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非医保用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2946.19元,合计98242.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谢某某38010.54元,���付给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60232.1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赔偿原告谢某某22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此款已经履行。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余姚市××汽车运输服务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逾���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吴益清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