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汪惠昌。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惠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工作期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间不尽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故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现主要是由于被告无法生育影响了夫妻感情,然而双方已领养了一个孩子,只要能冷静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6、7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近1年多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渐趋恶化。2011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据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明显改善,且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1)杭萧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1年多来,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