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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与陶联宇、黄翠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陶朕宇,黄翠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解放北路159号。负责人:何景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璋,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一:陶朕宇,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二:黄翠媚,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被告陶朕宇、黄翠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文、吴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朕宇、黄翠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70000元,用于其向增城市银河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金泽路1号3号楼1704房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158%,如遇到国家调整基准利率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两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向原告还本付息。合同第9.1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4.1条、第15条规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外,合同第10.2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第10.1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签订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在2009年11月30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能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的本息。近期,两被告因涉诉讼而被法院查封了本案所涉房屋,且被告欠供款已达3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40547.29元,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贷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息),计至2012年8月13日,利息合计4061.63元;2、依法确认原告上述债权在处分两被告的抵押物[增城市新塘镇金泽路1号3号楼1704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朕宇、黄翠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七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三十七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偿还了本金29452.71元、利息37926.74元。从2012年6月开始没有按月偿还贷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40547.29元、利息4061.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370000元;而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9452.71元、利息37926.74元,2012年6月起至今已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本息,违反按期还贷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40547.29元及至2012年8月27日时的利息4061.63元,并从2012年8月28日起以340547.29元为本金支付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提供其所购买的增城市新塘镇金泽路1号3号楼1704房作借款抵押,且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即原告,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其所购买的增城市新塘镇金泽路1号3号楼17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与被告陶朕宇、黄翠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陶朕宇、黄翠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40547.29元和至2012年8月27日时的利息4061.63元,及从2012年8月28日起以340547.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陶朕宇、黄翠媚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确定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支行有权对新塘镇金泽路1号3号楼1704房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陶朕宇、黄翠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