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雁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孟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孟鑫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住西安市碑林区,上海诺塞西安分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辛琦,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碑林区,无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杨李影,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鑫,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新城区,西安市宏润置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2月9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平安、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孟鑫犯强奸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孟鑫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李影、辛琦,被告人孟鑫及其辩护人刘平安、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孟鑫在参加完朋友聚会后,以天色已晚去酒店住宿为由,将被害人闫某带至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七星轩酒店2219号房间后,对其进行言语威胁、殴打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闫某被强奸后报警,孟鑫发现闫某报警后逃离现场。2011年2月9日,孟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鑫否认起诉书指控强奸闫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辩称其未使用暴力手段,被害人闫某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因为发生关系后双方发生争吵,闫某才报警的,故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强奸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亲密,被告人未使用暴力,双方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自愿的,故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孟鑫与被害人闫某在参加完朋友聚会后,在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七星轩酒店登记房间,后在该酒店2219号房内,孟鑫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闫某发生性关系。后闫某报警,孟鑫逃离现场。2011年2月9日,孟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孟鑫应赔偿被害人闫某医疗费7元,交通费81.8元,共计人民币8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日22时许,孟鑫给她打电话约她去苏荷酒吧,她答应了。喝酒时有三女五男,喝完酒她们又去回民街吃了夜宵,她看时间已经是2月3日凌晨1点多了,怕家人担心,就提出要回家,孟鑫说送她。两人乘出租车去东关南街,快到时孟鑫突然给出租车司机说去西高新,她觉得奇怪问为啥去西高新,孟鑫说天太晚了,别回家折腾家人了,咱俩一人开一个房间休息。她一听就没多怀疑,就坐车到了七星轩酒店。到了酒店后,孟鑫说忘带身份证,便要了她的身份证登记了一个房间(2219房),到了房间,她发现是个大床房,提出要回家,孟鑫说换个标准间,打电话到前台,前台说没有标准间了,她一看不行,还是提出要回家,孟鑫将房间门扣住不让她走,没办法她说她睡沙发,孟鑫说让她睡床,孟鑫睡沙发,她没办法就没脱衣服躺在床上准备休息,这时孟鑫就过来亲她,她生气了对孟鑫说让孟鑫滚开,孟鑫一下压在她身上,她用力推开,用右手扯孟鑫头发,孟鑫被激怒了,扑了上来、在她上方,用左手压住她的右手,用右膝盖压住她的左手,说“你他妈别动,动了我掐死你”,然后用手揪她头发,还扇了她两三个耳光,她继续反抗,这时孟鑫掐住了她的脖子,当时很用劲,她感觉呼吸困难,怕孟鑫弄死她,就不敢动了。她说咱有话好好说,这时孟鑫开始脱她裤子,并隔着衣服摸她胸部。脱裤子时她又开始反抗,孟鑫又威胁她,然后拉掉了裤子,包括内裤,孟鑫把自己裤子也脱了,用手塞进她的阴道乱抠。后来孟鑫用手按住她,用腿把她的腿分开,阴茎插进了她的阴道,大约五分钟,孟鑫在她的体内射精了。她借口要洗澡跑到卫生间,用卫生纸擦拭流到阴道口的精液作为证据,从卫生间出来后孟鑫进去洗澡,她便给朋友孟某发求助信息四条,内容分别为“报警”、“七星轩”、“2219”、“报警,求你了,真的出事了”,让孟某打110报警。孟鑫洗完澡出来后又按住她,扒光了她所有的衣服,她继续反抗,并且大声呼喊,但没有用,孟鑫第二次将她强暴,也是在她的阴道内射精。这时110打到她的手机,孟鑫抢过电话,可能听出来是110,穿上衣服,房卡也没拿就跑了,这时她拿自己的手机报了警。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9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粉巷的范特西酒吧内将被告人孟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鑫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地点在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七星轩酒店2219号房间,公安人员从床单上提取了精斑,卫生纸1团。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闫某阴道拭子、现场提取的卫生纸和床单残片上均检出人精斑,且均系被告人孟鑫所留的概率为99.99%。6、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3日4时30分左右,她收到闫某的短信,内容是“报警,七星轩”、“2219”“七星轩”,“报警”,看到信息后她给闫某打电话,闫某问她看到短信没,她说看到了,她问闫某啥情况,闫某说在西高新,不方便说话,让她按短信内容做,就挂了电话。紧接着她又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绑架”,她看到后就打110,给110讲了情况后,110将警情转到了李家村派出所,李家村派出所和她联系后说闫某在西高新,不属于他们管,让她继续打110。因为不知道闫某具体位置,她又给闫某打电话,被闫某挂掉了,紧接着收到了第四条信息,内容是”我不方便说话”,这时110把电话打过来了,她就把闫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110,挂了电话后发现又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求你了,七星轩,西高新,2219,我快周旋不过来了”。她在和闫某通话时感觉闫某说话很急促,脾气很不好,语气很异常。(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他是七星轩酒店保安队长,2011年2月3日凌晨3时40分,他当时在七星轩酒店一楼前台,有一个二十四、五岁的青年男子先一个人走进酒店大厅,问有无房间,他回答说有,这个男青年在询问他所剩房型后要求开一个单间(大床房),那个男子先交了500元押金,立即出门从门口停放的一辆出租车上接下来一位二十多岁年轻女子,走到前台,男子问女子要身份证,女子就从包里取出身份证放在前台让登记。男的说不在这住,把女的送上楼就走,办完入住2219号房间的手续后,两人一起乘电梯上楼。上楼后不久,前台电话响了,他从声音判断出对方是刚才开房的男子,对方问还有无其他房间,能否换房,由于当时已经很晚了,换房很麻烦,他就回答说没有其他房间了,那个男子什么时候离开的他不知道。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某、任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孟鑫;孟鑫辨认出其作案地点位于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七星轩酒店2219号房间。8、手机信息照片证实,孟某曾经收到过被害人闫某的求助信息。9、被告人孟鑫供述,在2011年2月3日凌晨在本市高新区科技路七星轩酒店2219号房间与被害人闫某发生过性关系。10、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出租车车票证实,被害人闫某在案发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鑫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强奸罪不能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亲密,被告人未使用暴力,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中称,其在进入房间发现是大床房后要求离开,被告人曾与酒店前台联系换房,该事实有证人任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证明被害人并不愿意与被告人同住一室。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害人多次向其朋友孟某发出内容为“报警”、“七星轩”、“2219”、“报警,求你了,真的出事了”的求救信息,要求孟某报警,有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加之被害人手上的伤痕,也能够与被告人供述中与被害人发生过厮打相互印证,且被害人的陈述稳定,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信性高,足以证明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孟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直否认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直到庭审中才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供述前后矛盾,可信程度不高。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孟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闫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