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立钧)劳动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立钧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5号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住所地:丰润区崔马庄三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玉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工作处科员。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立钧,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丰润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公惟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6日根据张立钧的申请,对张立钧之父张秀峰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98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9年6月6日6时50分许,张秀峰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国道112线丰润区曹信庄路段处,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秀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秀峰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秀峰属于工伤(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张秀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张秀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张秀峰死亡后果;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秀峰发生机动车事故经过;6、张立钧的情况说明、周贺柱证人证言,证明张秀峰发生事故经过;。7、录音笔录,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就工伤事故进行过协商;8、单位证明、单位情况说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单位举证情况。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诉称:1、张立钧是张秀峰之子,张秀峰是农民,来原告处前在家务农无技能,未从事过劳动工作,张秀峰到原告处的时候已经65岁左右无劳动保险待遇。是经其亲属介绍来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的,当时谈好劳务费每月500元,负责原告处丰润分公司的打更。根据国发(1978)104号规定,被告已经丧失了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张秀峰人身损害赔偿金已获得。2、根据《劳动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此类人员受伤的,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纵观以上可参照法规,可以确定的是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用工人员是不按照劳动法律关系来调整的,所以原告与张秀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张秀峰不应该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即使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劳动合同因为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要件,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没有效力的。综上所述,张秀峰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立钧述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唐山金智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而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时间是2011年7月15日,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向行政复议部门提出复议申请,其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间。2、第三人的父亲张秀峰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了丰劳仲裁字(2010)2号裁决,且该裁决依法已经生效,原告现在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依此作为理由要求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显然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4、5、8及程序类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法律文书均已经生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父张秀峰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6日6时50分许,张秀峰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国道112线丰润区曹信庄路段处,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秀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秀峰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张立钧于2010年9月20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98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秀峰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张秀峰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张秀峰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98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