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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权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权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91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农民(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张店街道。身份证号342421197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良军,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权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权良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63000元,立有借据和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及欠款36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军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权良军借款、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3.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该项费用是由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权良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第一,XX友、唐存将、张军与权良军为合伙协议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第二,XX友是否与借条上XX为同一人,合理怀疑;第三,XX友的投资款已还100000元,实际尚欠170000元;第四、工程目前尚未结算,盈亏尚难确定,应共担风险;第五、对张军不应再主张利息,主张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权良军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巢湖市东城雅苑1至9号楼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权良军与张军、杨友勇、唐存将四人为合伙关系。2.签字材料一组,证明与原告等四人为合伙关系。3.呼吁信一份,证明权良军与原告有异议的工程和权良军自己另外一工程,由于种种原因,资金套牢,四处寻求援助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权良军对原告张军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实际应为欠条,不应约定利息。约定固定利润是11万元,此不受法律保护,同时通过欠条也证明与原告等人是合伙关系。对于证据3的3600元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通常情况下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张军对被告权良军提供的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权良军自愿支付红利11万元,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第二、双方愿意建立借贷关系,我们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第三、工程合同我们认为是违法的,应当认定是无效合同,考虑到合同的违法,原告积极退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张军和杨友勇的确参与了前期的工程管理工作,应当获得合理的报酬。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权良军于2010年10月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处转包了巢湖市东城雅苑1号至9号楼的施工工程,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与原告张军相识,邀请原告张军投资,原告张军遂贷款筹资先后向被告权良军所承包的巢湖市东城雅苑1号至9号楼施工工程投资330000元,其间被告权良军归还了77000元,下剩253000元由被告权良军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立到23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2011年4月9日付清;2011年1月28日立到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张军代垫工程款23000元,约定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元月27日,被告权良军就巢湖市东城雅苑1号至9号楼前期投资利润与原告张军进行结算并立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张军利润分红款110000元,约定五个月(150天)一次付清,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张军的投资大部分系贷款所筹,为保障其投资安全,遂与被告权良军共同与江西省中汉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因此参与了该工程的前期管理工作,并因被告权良军所转包的工程不规范,导致原告张军对所投入资金安全不放心,经原告张军多次催要,被告权良军对下欠借款及欠款拖欠至今未付,现致原告张军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军为向被告权良军索款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权良军为自身转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张军借款并立有借条和代垫工程款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义务;其于2011年元月27日就巢湖市东城雅苑1号至9号楼前期投资利润与原告张军进行结算并立欠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履行,故其所借原告张军借款及欠款应予立即偿还,但利润分红款因双方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原告张军主张要求被告权良军承担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权良军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权良军庭审中所辩与原告张军系合伙关系等理由,所提供的借条和代垫工程款欠条均约定了利率,不符合合伙条件和特征,其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2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清止。二、被告权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军代垫工程款23000元,并自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清止。三、被告权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利润分红款1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权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