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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邵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邵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认识,经相处恋爱,于2009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12月8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花园3幢2单元703室房屋,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缴纳现金,共计支付购房款、契税116000元,被告支付了124000元,其余是按揭贷款220000元。两人支付的房款数额差不多,至于被告比原告多支付8000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在购买房子时已经明确无论对方出资多少都是各占50%按份共有,2010年1月4日也以两人的名义各占50%按份共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于2010年2月入住该房。原、被告协商在近期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且以后也不可能继续和好。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现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花园3幢2单元703室房屋(价值530000元),房屋可以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按份共有,由原、被告各占50%。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恋人关系,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5月止同居,期间协商购置了案涉房屋。虽然房产登记原、被告各占50%,但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25670元(具体出资是:2009年12月12日支付购房款30000元,转存原告农行帐号;2009年12月21日汇款给房东徐旭58000元,同时支付契税3670元;2010年1月7日支付购房款13000元,转存原告建行帐号;2010年1月9日支付购房款40000元,转存原告农行帐号;2010年1月10日支付购房款25000元,转存原告农行帐号;2010年1月11日支付购房款56000元,转存房地产交易中心开户的中国银行帐户)。其中被告交给原告由原告转付的购房款有108000元,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帐户中款项的来源,原告对款项来源不能自圆其说。2010年1月11日,原告从该108000元中取出大部分,加上被告取出的56000元,双方合计支付首付款147000元。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于2010年2月开始归还,每月归还借款本息2213.83元,均由被告归还,还了多少不清楚,本金应该还有200000元左右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因为房屋中存有抵押权,不能分割。如要分割房屋,则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恋爱期间给付的购房款实际上是彩礼,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既然以同居关系析产为由分割共有财产,则返还彩礼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工商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被告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21日支付给徐旭58000元、2010年1月11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2.被告父亲邵永林的信用社活期存折、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均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2010年1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0元、2010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2009年12月12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3.契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缴纳了契税。4.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贷款人系被告,贷款本金220000元。5.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案涉房屋总价款为456000元。6、被告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查询结果一份(原件)、对公现金缴存单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收据联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从工商银行取出56000元支付到公积金帐户的事实。7、被告杭州银行的工资卡对账单一份(原件),欲证明从2010年3月始至今被告的还款情况。8、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一份(复印件,后提供了原件),欲证明被告提取公积金13000元转存至原告建设银行帐号。9、原告农业银行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一份(原件),欲证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帐户收到29900元,2010年1月9日原告帐户收到40000元,2010年1月10日原告帐户收到25000元,该三笔款项由被告在自动取款机中存入原告帐户。10、原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一份(原件),欲证明2010年1月7日被告从公积金帐户中取出13000元存入原告帐户。本院出示: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关于初阳花园3幢2703室住宅的价格鉴定结论1份(原件)。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因被告后提供了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虽然登记各占50%,但双方之间的所有权、物权、债权应一起分割的异议,经审查,被告欲提出的是彩礼返还问题,该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查询结果打印件中,2009年12月21日支付给徐旭580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0年1月11日的50000元(后被告主张2010年1月11日其支付了56000元),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过,与购买房屋无关的异议,经审查,被告帐号为12×××01的帐户在2010年1月11日取出了56000元,根据被告的证据9,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取出了80000元款,结合被告证据6中的收据联和对公现金缴存单,可看出在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两人已支付了首付款147000元,故证据1中被告从工商银行取出56000元支付到公积金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一笔钱,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的证据9,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从其父亲邵永林存折中取出了30000元,原告于同一天存入30000元,该30000元存款原告说是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以及平时赚的,但向谁借的不知道,不能证明其该30000元存款的来源,故可认定系被告交给原告;2010年1月9日、1月10日被告从其父亲邵永林存折中分别取出了40000元和25000元,而原告于2010年1月9日、1月10日分别存入40000元和25000元,原告未证明其该40000元和25000元存款的来源,故可认定系被告交给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这笔钱是原告支付的,只是凭据在被告处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交款人是原、被告两人,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明对象也应以证据为准,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提出2010年1月11日,双方支付首付款1470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80000元的异议,经审查,其中被告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明细账查询结果与对被告证据1的分析相同,予以认定;对公现金缴存单和收据联,根据被告的证据2,2010年1月11日之前,被告已交付给原告108000元,原告主张支付的80000元,实际也应系被告交付原告的钱,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提出原、被告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是以被告的公积金作为按揭,因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平时的开支由原告支付,被告支付购房款,双方支付的数额基本持平的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只承认其与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同居至2010年5月止,同居期间被告一人归还的款项,不能视为两人共同归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平时的开支,且支付了平时的开支就视为归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故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因被告提供了原件,结合被告的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9,结合被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10,结合被告的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认识,后相处恋爱,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5月止同居。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徐旭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徐旭以456000元的价款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花园3幢2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双方在公告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办证中心签字过户,原告在当日支付房款90000元(含定金),在银行放款当日徐旭领取房款356000元,余款10000元在房地产移交当日付清。双方同意于2010年2月21日前正式移交上述房地产。合同签订时,原告已支付定金10000元。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从其父亲邵永林存折中取出3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在其帐户上存入30000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给徐旭购房款58000元,原告亦从被告交给其的30000元中取出22000元支付了购房款。同日原、被告支付契税3670元。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人一本,登记为各占50%按份共有。2010年1月7日,被告将其13000元公积金取出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在其帐户上存入13000元。2010年1月9日被告从邵永林存折中取出4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在其帐户上存入40000元。2010年1月10日被告从邵永林存折中取出25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在其帐户上存入25000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从其帐户上取出被告交给的86000元款,自己出资5000元,加上被告从其帐户上取出的56000元,合计147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146000元,多余的1000元后已退还被告。至此,原、被告为购房,共支付购房款236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221000元,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0年1月11日至1月25日,被告与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淳安分中心签订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以该房作抵押,为购买案涉房屋借款220000元,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2213.83元。借款人的扣款帐户为邵某。案涉房屋经评估,现价格为520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已办理产权证,虽然案涉房屋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中存有抵押权,但结合审理过程中,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只有被告主张,原告并不主张的情况,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义办理的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分割款。在原告出资10000元、被告出资8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仍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各占50%按份共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故案涉房屋中该90000元出资应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该房购买后所产生的全部增值也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应补偿该90000元出资和该房购买后全部增值的一半给原告。被告提出该房屋中已付房款部分及所对应的增值部分,因其比原告多支付了部分房款,多支付的房款及增值部分属原告收到的彩礼,原告应予返还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各占50%按份共有后,原告仅出资5000元,被告出资了141000元,后被告对其多出资的部分并不愿意赠与给原告,故当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时,原告出资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案涉房屋增值部分为评估价520260元,减去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本息265659.6元,减去已付购房款236000元,等于18600.4元。另已付契税3670元中属原告支付的部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也归还了部分公积金贷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初阳花园******房屋**归被告邵某所有,为购买该房以被告邵某名义办理的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邵某承受。二、被告邵某支付原告徐某上述房屋分割款61135.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501元,被告邵某负担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