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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A与被上诉人张B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军,张先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鹏,长治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考,男,汉族。上诉人张晓军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2011)郊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鹏,被上诉人张先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曾经是继父子关系,原告随母到被告处并迁户,娶妻分地,九九年原告其母与被告离婚,2000年将母亲妻子及本人户口迁回南垂,未分地,种其生父的地。2007年被告所在村按当时承包地五口人分过土地补偿款无争议。原判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系其母亲及妻子三人所有,被告先承认后又称是其女儿领取。首先该请求权应由三人或授权其代为行使,其次在被告不接受或否认其主张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合法成立的义务。原告无据证明被告领取其土地补偿款,本院无法确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晓军负担。判后,张晓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领取是事实,该土地款是由被上诉人为户主,由张村村委一一上报,并由信用社按户口人数统一发给户主,由户主代全体家庭成员领取土地补偿款,其中就含有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张先考辩称:自己没有领取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张先考是否领取张晓军等人的土地补偿款,二审中,张先考坚持自己没有领取张晓军的土地补偿款。而张晓军除了口头陈述��供不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张先考领取了自己的土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张晓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晓军所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系其与其母及妻子三人所有,而其母及妻子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张晓军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张先考主张相关权利。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