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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卫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卫强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卫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卫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鲁卫强在未经灯具注册商标FSL的商标所有人广东省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绍兴市越城区豪姆文印服务部的徐某甲(另案处理)印制FSL注册商标的MQ1-Y36W*3豪华型高级格栅灯标签、MQ6HF-YPZ9*26寸电子筒灯标签、MQ4HF-YPZ9*24寸电子筒灯标签等商标标识,并从费某处购入由广东廻龙公司生产的6寸电子筒灯18,948只、4寸电子筒灯76只,又从自己的库存中拿出6寸电子筒灯53只和4寸电子筒灯23只,后雇佣临时员工将上述19,001只6寸电子筒灯和99只4寸电子筒灯黏贴上印制好的FSL商标标识和合格证。同时,被告人鲁卫强又从陈某甲处购入佛山品牌的镇流器、启辉器以及灯管,并由上海沪陈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灯盘和负责组装FSL注册商标的格栅灯共3,968盏。之后,被告人鲁卫强将上述筒灯和格栅灯陆续销售给承接绍兴轻纺贸易中心装饰工程的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装饰公司,直至被绍兴县工商管理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卫强销售的格栅灯和筒灯上黏贴的FSL商标与广东省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FSL商标完全一致。经核查,被告人鲁卫强销售给浙江广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装饰公司并由该6家装饰公司实际安装的假冒FSL注册商标的MQ1-Y36W*3豪华型高级格栅灯共3,851盏、MQ6HF-YPZ9*26寸电子筒灯共12,970只、MQ4HF-YPZ9*24寸电子筒灯共99只,销售金额合计901,369.60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鲁卫强向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假冒FSL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卫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书证个体工商户情况、订货合同、销货清单、出货单、货物运输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证明、调查报告、电话记录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费某、陈某甲、唐某、张某、余某、徐某甲、娄某、徐某乙、李某、虞某、朱某、邵某、陈某乙、楼某、陈某丙、姚某、蒋某、卢某、高某、洪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清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卫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鲁卫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鲁卫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卫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