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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嘉联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明华。上诉人嘉善奥南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危险化学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仓库,就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双方于2008年起即有业务往来,大部分货款发生在2010年以前,而之前又没有书面合同。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危险(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仓库所在地。因被上诉人的仓库在嘉兴市南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有管辖权。由于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案货款纠纷中包含了上述合同中发生的货款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