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民终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上诉人陈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乙在原审中诉称,其与陈某甲于2003年下半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丙。结婚后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发现陈某甲对家某不负责任,对女儿也关心甚少,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由女方负责抚养成人,由陈某甲支付抚养费;由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其提出陈某甲因犯受贿罪已于2011年9月2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审被告陈某甲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某乙诉称认识、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陈某乙诉称婚前了解较少不属实,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认识并恋爱,自由恋爱一年多,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扎实。陈某乙诉称其对家某不负责任、对女儿关心很少、双方某某不合,经常争吵也不属实。双方结婚七、八年,一直夫妻恩爱、家某和睦,很少发生争吵。综上,其认为双方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乙与陈某甲双方于2003年下半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存在性格不合、家某琐事等方面原因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4月8日陈某甲因涉嫌受贿被审查时起分居生活。陈某甲因犯受贿罪已于2011年9月22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认识后经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本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婚后为家某琐事等发生矛盾,产生一定的感情裂痕,特别是陈某甲因犯受贿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今尚在服刑,该院据此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陈某乙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女儿以由陈某乙负责抚养成人为宜,应由陈某甲支付陈某乙抚养费17858元×13年÷2人=116077元。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甲对其经手所产生的债权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丙,由陈某乙负责抚养成人,由陈某甲负担女儿抚养费116077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至付清止。如陈某甲对上述应执行款有一期逾期支付,陈某乙有权对所有未履行部分的款额一次性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系在恋爱一年多,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甚好,并育有一女,生活美满幸福。尽管其一时错念被判刑,但其并非感情背叛,而是为了家某收入而走上错路。现其处于人生低谷,且身患癌症,更需家人的理解和关心。二、原判将女儿判归陈乙抚养是错误的。女儿长期与其一同生活,如判归陈某乙抚养不利于女儿成某,更是对其精神折磨。三、原判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其身患癌症,一方面需要治疗,另一方面又需要支付这样高昂的抚养费,不符合情理。四、原判对已经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作认定于法无据。其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47455元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是夫妻共同所需所欠,但原判却以应待其主张债权后再确定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另其因被判受贿罪被追缴的56000元也是用于家某开支的共同债务,其欠陈丁的12万元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票据及周某某向陈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其受贿款是用于夫妻家某共同生活,检察院的暂扣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乙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无共同财产,陈某甲的犯罪所得也未用于家某开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某甲因受贿被检察院暂扣60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周某某向陈戊所借,且因个人犯罪导致的暂扣及退赔款项也不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虽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矛盾时有发生,且陈某甲犯罪被判处刑罚,故原审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并无不当。二、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因陈某甲犯罪受刑且身患疾病,故由女方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成某。至于抚养费问题,原判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认定男方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某甲主张的部分债务系其承包工程所欠,因该工程系陈某甲隐名与他人合伙承包,陈某乙未经手参与,故原判以因由陈某甲对其经手所产生的债权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为由不予分割相关债务并无不当。至于陈某甲主张的被追缴违法所得而举债的56000元,因退赃系个人违法行为所导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陈某乙对陈某甲母亲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也不予认可,故该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较妥。另,陈某甲主张其尚欠陈丁的12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陈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