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刘金菊与彭娘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金菊;彭娘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18号原告刘金菊,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颜小兵,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娘送,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兴路13号博美堂大厦6楼605单元。负责人刘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建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菊诉被告彭娘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小兵、被告彭娘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彭娘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阳新圩镇往淡水方向行驶至惠阳区××花边××路段(S358线12Km+700m)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金菊,造成刘金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3月4日依法作出了被告彭娘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菊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刘金菊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5033.57元,治疗终结后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方拒不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2、依法判决被告彭娘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228813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刘金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新圩新联学校《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1)、原告刘金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刘金菊的被扶养人及扶养人员情况。(3)、刘金菊女儿马翠珊、儿子马自立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2、彭娘送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彭娘送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承担情况。5、《疾病证明书》、神经外科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的事实及其需加强营养支持的事实。(2)、原告刘金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出院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6、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金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的事实。7、惠阳区人民医院《证明》及预收款收据及门诊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金菊住院医疗费为65033.57元(其中刘金菊支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及刘金菊支付门诊治疗费3132.6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金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9、刘金菊居住及工作情况证明材料,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金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2)、原告刘金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金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具体开庭质证详细说明。3、我方不同意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因为原告没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彭娘送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彭娘送向法院提交预收款收据与门诊发票,证明被告彭娘送垫付21349.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抚养人马翠山是农村户籍,其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中的有被告一垫付了2134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中该扣除该金额。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的居住情况应该提交当地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证明,社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彭娘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彭娘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149.5元,总金额是213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彭娘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彭娘送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惠阳新圩镇往淡水方向行驶至惠阳区××花边××路段(S358线12Km+700m)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金菊,造成刘金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8日。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显示治疗意见为“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注: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总共花费住院费65033.57元、门诊费1287.5元,合计66321.0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院预收款6000元、门诊费138元,合计6138元;被告彭娘送支付医院预收款20200元、门诊费1149.5元,合计21349.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还欠医院医药费28833.57元。2011年3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08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娘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金菊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9月2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金菊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花费精神和智能鉴定测试费用2994.6元。另查明,被告彭娘送系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止。又查,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从2008年3月至出事故前一直在惠阳伊华时尚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出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386.58元,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父亲刘振焕(农业家庭户口,1948年2月4日出生)、母亲钟庚凤(农业家庭户口,1949年10月15日出生)、女儿马翠珊(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5月31日出生)、儿子马自立(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9月7日出生),其女儿马翠珊、儿子马自立跟随父母新墟镇居住并在新墟镇新联学校读书,原告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08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娘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金菊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娘送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合计66321.0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惠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收费收据以及庭审询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费65033.57元、门诊费1287.5元,合计66321.07元,其中:原告支付医院预收款6000元、门诊费138元,合计6138元;被告彭娘送支付医院预收款20200元、门诊费1149.5元,合计21349.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还欠医院医药费2883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原告住院158天×50元/天=7900元;3、护理费7900元,按照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留陪1人,计算为158天×1人×50元/天=7900元;4、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严重情况及医疗机构意见,增加营养费确实必要,因此本院综合酌情考虑为2000元;5、误工费17660.69元,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从2008年3月至出事故前一直在惠阳伊华时尚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出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386.5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共222天,计算为222天×2386.58元/月÷30天=17660.69元;6、鉴定费4994.6元,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花费精神和智能鉴定测试费用2994.6元;7、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根据其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可看出原告在出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77年1月7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0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21574.70元/年,计算20年,为21574.70元/年×20年×30%(1个八级伤残)=129448.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5元。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父亲刘振焕(农业家庭户口,1948年2月4日出生)、母亲钟庚凤(农业家庭户口,1949年10月15日出生)、女儿马翠珊(农业家庭户口,1998年5月31日出生)、儿子马自立(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9月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因其女儿马翠珊、儿子马自立跟随父母新墟镇居住并在新墟镇新联学校读书,故在计算其女儿马翠珊、儿子马自立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计算为5019.81元/年×(17+18)年×30%÷5人+16857.51元/年×(5+12)年×30%÷2人=53528.25元;9、交通费1000元,虽然原告于诉讼期间提供的交通费相关票据,存在诸如无乘车日期、乘车起止地的内容记载,以及非正式发票等形式瑕疵,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305752.81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药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85752.81元由被告彭娘送承担;鉴于被告彭娘送已支付21349.5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彭娘送尚应承担164403.31元,对于被告彭娘送所承担的164403.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彭娘送所垫付的医药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被告彭娘送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305752.8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刘金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5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85752.81元由被告彭娘送承担;鉴于被告彭娘送已支付21349.5元,该款应在原告刘金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彭娘送尚应承担164403.31元,对于被告彭娘送所承担的164403.3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刘金菊。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32元减半收取为3266元,由被告彭娘送负担(原告刘金菊已预交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香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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