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英豪、赵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安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大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英豪,农民。被告赵志强,农民。被告赵传升,农民。被告赵永保,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英豪、赵志强、赵传升、赵永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保全费407元,共计79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