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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丽英与黄张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英,黄张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蔡丽英。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黄张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蔡丽英为与被告黄张庚、被告杭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黄张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黄张庚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西湖区西斗门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翡翠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张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处投保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该事故致10级伤残,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张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32418.49元(其中医疗费38406.89元、交通费10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67168.6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0元、翡翠手镯8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翡翠手镯8000元、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张庚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24218.49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交通��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二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居住并消费在城镇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3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因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黄张庚答辩称:鉴定费用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均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意见相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的���实。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已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8、浙A×××××号车辆信息。证明浙A×××××号车辆为被告黄张庚所有。9、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原告为杭州乔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从2008年2月份开始缴纳社保基金。11、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2、户口簿(1)。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13、户口簿(2)、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以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电动车修理费用。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认为,对证据1、2、3、6、8、10、12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为二个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误工期间应为二个月;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领取工资的证明,故其工资收入应参照浙江省在岗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依该证明,原告母亲有三个扶养人,且户口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人均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张庚对证据1、2、3、4、5、6、7、8、9、10、11、12、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上述意见相同;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黄张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6、8、10、12,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误工期限为二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二个月。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其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对《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杭州乔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不予认定。证据1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但因缺乏能证明原告母亲生活在城镇的直接证据相佐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14,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事实可由证据1佐证,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9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7日10时,被告黄张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本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小拇指汽车会所门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及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张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浙江省新华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口腔损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牙齿4枚外伤性脱落。2011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5月1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丽英:1、因车祸致伤,造成面部口腔损伤、牙齿4枚脱落缺失、上颌牙槽缺损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评定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评定拾伍天为宜。3、①牙齿4枚缺失建议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种植修复”治疗。②相关医院认为:种植牙非永久性修复体、需定期维护及更换。故存在后续医疗费用。③具体维修、更换的年限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建议结合浙江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以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准。”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黄张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张庚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黄张庚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害有:1、医疗费38062.15元,依票据确定。2、交通费103元,依票据确定。3、误工费5108元,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4、护理费105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863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359元×20年×10%=54718元;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4年,为农业户口,有三个子女,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母亲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的标准计算14年,即8390×14×10%÷3=3915元;以上两项共计58633元。6、鉴定费1900元,依票据确定。7、营养费1000元,本院依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8、电动车修理费190元,依票据确定。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1-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046.1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害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给蔡丽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046.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蔡丽英负担148元,由黄张庚负担1244元,黄张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