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78、679、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6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78、679、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兴,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永诚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创意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三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2、13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盖创意公司系GEXXIMAGES,INC.和XX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GEXX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XX出具《授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XXIMAGES,INC.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http://www.geXX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华盖创意公司是GEXX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XX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附件A中包括了MIXA、DigitalVision、Stockbyte品牌。上述《授权确认书》已办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GEXXIMAGES,INC.在域名为www.geXXimages.cn网站上发布了编号和内容分别为71056153(吊车)、71058809(男人)、71080451(眼镜)的涉案图片,图片的品牌为Stockbyte。上述图片左上角有“geXXimages”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EXX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上述三幅图片为华盖创意公司在三案中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华盖创意公司于庭审时陈述上述图片均于1996在美国首次发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公共信息显示,网站www.geXXimages.cn的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XX号,主办单位华盖创意公司。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永诚保险宣传页是对永诚深圳分公司的宣传;该宣传页中使用三张与www.geXXimages.com刊出的71056153(吊车)、71058809(男人)、71080451(眼镜)图片一致的图片。宣传页上印有该公司电话、传真、地址。此外,华盖创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又,华盖创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三案中,GEXXIMAGES,INC.在相关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71056153、71058809、71080451的三张涉案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GEXX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XX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合法版权权利”的声明。在永诚深圳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GEXXIMAGES,INC.是涉案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创意公司经过著作权人GEXX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三幅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永诚深圳分公司关于华盖创意公司不具备本案诉权及美国盖帝公司不具备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宣传页系对永诚深圳分公司的业务介绍,印有永诚深圳分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电话等信息,永诚深圳分公司是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原审法院依法可以认定华盖创意公司提交的宣传页由永诚深圳分公司印制并使用。永诚深圳分公司辩称宣传页非其印制使用,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盖创意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永诚深圳分公司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永诚深圳分公司未经GEXXIMAGES,INC.或华盖创意公司许可,在其印制并使用的宣传页上使用了71056153、71058809、71080451三幅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盖创意公司关于永诚深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华盖创意公司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永诚深圳分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永诚深圳分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华盖创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永诚深圳分公司向华盖创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三案共计15000元。华盖创意公司诉请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三案合并判决:一、永诚深圳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华盖创意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页;二、永诚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华盖创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华盖创意公司交纳),由永诚深圳分公司负担。永诚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驳回华盖创意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盖创意公司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华盖创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华盖创意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图片的著作权人,也不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华盖创意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GeXXImages,Inc.对本案所涉图片享有著作权。三、永诚深圳分公司没有印刷或使用过华盖创意公司所提交的宣传页。四、华盖创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宣传页的时间。五、华盖创意公司不能证明永诚深圳分公司在2008年12月27日之前能够通过华盖创意公司网站接触到涉案图片,其关于永诚深圳分公司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华盖创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诚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盖创意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诚深圳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页;2、永诚深圳分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3、永诚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永诚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华盖创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GeXXImages,Inc.是否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及涉案图片是否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2、华盖创意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永诚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于焦点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eXXImages,Inc.在其网站www.geXXimages.com上刊出编号为71056153、71058809、71080451的三张涉案图片,并作出版权声明。根据华盖创意公司陈述,上述三张图片均于1996年在美国首次发表。由于永诚深圳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永诚深圳分公司关于GeXXImages,Inc.并非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及涉案图片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依据GeXXImages,Inc.的授权,华盖创意公司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有权在我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永诚深圳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图片,其行为已侵害了华盖创意公司的相关权利。永诚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华盖创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华盖创意公司提交宣传页以证实永诚深圳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宣传页中涉案图片与华盖创意公司的图片一致。宣传页内容系对永诚深圳分公司的宣传及业务介绍,印有该公司实际经营地点、电话等信息。该证据唯一指向对象系永诚深圳分公司,永诚深圳分公司是唯一受益者,足以证明宣传页系由永诚深圳分公司印制、使用,应当认定永诚深圳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永诚深圳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正确。永诚深圳分公司认为宣传页不是其印制也未使用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永诚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7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