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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路××楼、三楼。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1年7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慈甬路1639号地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由张甲驾驶的备案牌号为b006513号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徐某、张乙)发生刮擦,造成周某某、张甲、徐某、张乙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7天,医生诊断: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后又转至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279.9元。2011年7月2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和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张乙无责任。2011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7000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42.4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3212.4元;2.被告周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42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后辅助器具费21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15944.9元中的60%计9566.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人寿××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有些要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张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肇事车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系被告人寿××支公司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病休证明,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慈溪市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凭证、慈溪市浒山人民医院慈客隆早夜便利店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下肢垫花费65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100元;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已花费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某理发票,证明原告因电动车损坏,已花费修理费350元。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慈溪市人民医院和慈溪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慈溪市中医医院的病休证明、销售凭证、收款收据、交通费收据、电动车某理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刚进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院方就开具病休证明,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原告自费购买下肢垫和拐杖,应当有医嘱的证据,交通费开支应与门诊时间、人数相某某,电动车损坏,原告应提供定损报告单,且电动车所有人非原告本人。被告周某某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当事人后作出的,故事故责任认定是真实可信的;病休证明是医生根据原告身体损害程度而作出的休息建议,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为了身体康复和生活方便,自费购买了下肢垫和拐杖是合理的,该费用可以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开支应当与就诊地点、次数、人数相某某;受损电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徐某,原告和张甲系夫妻关系,故张甲名下的电动车某理费可以列入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由原告享受赔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张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责任认定,肇事车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已花费医疗费14086.9元。2011年7月14日,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2011年11月11日,原告就伤后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医疗费等经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建议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2.待徐某左踝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建议费用为607000元(仅供参考)。另外受伤人张甲和张乙同意让原告优先享受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权利。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支公司、周某某的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4086.9元、护理费29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724.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215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合计39008.48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张甲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肇事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和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伤者张甲和张乙自愿表示交强险赔偿权利由原告先行享受,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可以不打折扣。原告选择乘坐电动自行车出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的10%,损失余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81.94元、误工费11724.6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合计252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辅助器具费215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合计13751.9元中的742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4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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