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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再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李再顺。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康发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宝,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再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信阳支公司)、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语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顺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告上海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顺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员工鲍某驾驶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东村地方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右上颌骨、颧骨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右眉部皮肤裂伤,脑震荡。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疾等级。被告上海语瑞公司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670元;2.被告上海语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504.9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854.98元的80%计1508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保信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被告上海语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先后给付原告21352.51元,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9134.18元,门诊费1658.33元、出租车费6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鲍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并住院22天,已花费医疗费21018.31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李再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口腔损伤,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李再顺伤后的误工日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左右。被告上海语瑞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员鲍某受被告上海语瑞公司雇佣。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海语瑞公司辩称和质证意见,以及被告上海语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10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83.52元、误工费1107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75752.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语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647.51元、出租车费60元,合计20707.51元。另一受伤人王某同意让原告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受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上海语瑞公司陈述;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鲍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王某的情况说明书;3.被告上海语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投保收费发票、医疗收费收据、出租车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语瑞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上海语瑞公司作为鲍某的用人单位,对鲍某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上海语瑞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70%,案外人王某自愿让原告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上海语瑞公司辩称,给付了原告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上海语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再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83.52元、误工费1107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8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再顺医疗费110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19868.31元的70%计13907.82元,因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0707.51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语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67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再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李再顺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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