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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10号原告:童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童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童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女儿求学所需,由原告代为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25元。据此,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被告个人亦借100元给原告。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等女儿毕业后再还,但其女儿大学毕业并已工作,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借款时间长达14年零7个月,共计利息21875元,加上所借5000元及100元,共计2697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21875元(按每月125元计算,暂算至2011年11月15日,要求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在审理中,原告童某某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25元(1997年4月17日至1999年5月16日),并支付自1999年5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因原告能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另借100元,因原告并未对此笔借款提出诉请,在庭审中亦同意撤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钱某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125元,在家人需用时随时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约定期限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3125元,并支付自1999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钱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为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