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归还200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归还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付。现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5日归还。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归还200000元,于2010年10月15日归还8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019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俞海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